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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离婚代理词

来源:心理情感网   发布者: 西瓜籽   发布时间: 2024-02-19 14:23:07   浏览:
审判长: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俞某某的委托,指派聂*萍律师作为其诉刘某结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到庭,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经过2010年3月...

审判长:

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俞某某的委托,指派聂*萍律师作为其诉刘某结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到庭,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

经过2010年3月9日的诉前调处和昨天的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早已清楚明晰。为此,本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并给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爱情确已断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原被告之间结婚。

其一,双方原系朋友关系,经历多年婚姻,多年磕磕碰碰,并无法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之间因各自家庭和工作圈子不同,观念上的差别和双方与对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也日渐加深。

其二,从结婚缘由来看,双方早已多年无法有正常的夫妇生活,在屋内基本不说话。双方会为被告对于家庭缺少责任心和儿子扶养问题发生口角。2007年,双方曾准备协议离婚,后因故无法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无法改善。直至2009年上诉妈妈过世,双方之间的矛盾无可挽回。经过充分考虑,原告迈出了这一步,向法官提出结婚诉讼。

其三,从夫妻关系的现况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方面看,在诉前调处中心,被告对于上诉要求结婚这一恳求表示认可。

据此,本代理人觉得,原被告之间夫妇爱情早已断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解除原、被告的苦闷。

法律条文节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怎样认定夫妇爱情确已断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结婚应以夫妇爱情是否确己断裂作为分辨的界限。判断夫妇爱情是否确已断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爱情、离婚缘由、夫妻关系的现况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剖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结婚,经调处无效,可依法裁定准予结婚。

《婚姻法》span>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结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结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应当进行调处;如爱情确已断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结婚。

二、家庭财产应该依法分割。

1、共同财产

原、被告婚前在各自父亲参与的情况下,共同购置了两套房子,一套是坐落梅陇某村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一套是坐落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上述财产均为夫妇共同财产,虽涉及到案外人,但属于夫妇共同的部份,仍然可以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进行分割,请求审判长依法进行分割。

法律条文节选:《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结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合同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孙辈和男方权益的原则裁定。

夫或妻在家庭农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给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妇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孙辈、照料奶奶、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恳求补偿,另一方应该给以补偿。

2、关于上诉舍弃对其妻子的继承权的法律效力

2005年上诉母亲卖掉本来属于上诉父亲的房屋,得款63万元,与原被告共同出资订购了坐落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购买时成交价为104万元人民币,显然上诉父亲出资较多。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原告母亲和婚生子刘某小的名下。

2009年5月30日上诉妈妈去世了。考虑到上诉父亲对买房时的投入,原告父亲对上诉以及上诉家庭的付出,也为了使上诉父亲今后的生活不遭到上诉婚姻关系的影响,原告决定舍弃继承权,并抵达公证处代办公证。对此,本代理人觉得,原告舍弃承继的行为是有效的,被舍弃的这部份继承权所涉及的财产不作为夫妇共同财产。

1)原告舍弃承继的行为符合承继法的规定。

根据承继法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俞某某舍弃承继的行为是否发生舍弃承继的效力,取决于她的舍弃是否造成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俞某某舍弃承继,必然会影响到结婚诉讼中刘某主张的夫妇共同财产的多少,但俞某某承继遗产,不属于对被告刘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俞某某舍弃承继,也不会造成她对被告刘某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当然,实际上上诉对于被告刘某并无法定需履行的义务。因此,俞某某舍弃承继遗产的行为是有效的。

2)俞某某舍弃的是继承权,而非夫妇财产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结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属夫妇共同共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刘某能够享受俞某某应承继其丈夫的遗产,关键在于俞某某妈妈的遗产有否已转化为俞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从承继开始时获得了继承权。继承权人有权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亦正式遗产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但在分割处前,继承权人享有的仍是继承权,而不是财产权。

本案中俞某某自其父逝世之日起取得了继承权,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俞某某享有的继承权并没有转化为财产权。因此,俞某某舍弃的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然舍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刘某结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借此为由抗辩俞某某的舍弃权力,俞某某舍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力,不涉及俞某某对刘某的法定义务履行,不是属于俞某某对刘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俞某某是无需征得别人许可的。

而且就算俞某某未舍弃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前,刘某也无权要求俞某某与其母分割遗产,何时分割遗产、如何分割是承继人间的事,且夫妇共同财产是一种明晰的物化的财产,而不是期盼的权力。

因此,被告刘某有权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俞某某妈妈的遗产早已实际分割,部分遗产早已转至俞某某名下以后,刘某方可就该部份财产享有请求权。

综上,原告俞某某的继承权并没有转化为财产权,其舍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刘某无权分享俞某某的继承权。

法律条文节选:《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承继开始后,继承人舍弃承继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舍弃承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继承人因舍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述财产,归夫妇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利润;

(三)知识产权的利润;

(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柴胡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居住

鉴于上诉父亲目前居住在坐落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上诉、原告母亲,双方婚生子以及被告名下,而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梅陇某村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以及被告母亲名下,因此,离婚后居住情况安排为上诉及其妻子居住在坐落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内,被告居住在坐落梅陇某村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子,更为适合。

三、双方婚生子刘某小的赡养问题

双方婚生子,现年8岁,就读于高安路一小。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双方婚生子刘某小应由上诉扶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

1.刘某小自出生以来至今,从日常起居照料到得病抵达诊所诊治,从出席各项兴趣班学习,到幼儿园活动,都是上诉一手帮衬,原告对于父亲早已完完全全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对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医院以及幼儿园的证明均足以确定上诉对于小孩的照料和付出远小于被告。此外刘某小是一个患有肝炎,对抗生素有过敏的孩子,所以日常料理和重病期间的细心照料尤为重要。虽然肺炎是常见病但尚无特效药,所以考虑到儿子今后能否获得更为良好的体质,发育前的日常照顾变得尤为关键。特别是在哮喘发作期间,基本是整晚很难躺下入眠的。原告在这方面有绝对的经验和发言权。

而被告总是有忙不完的工作,打不完的游戏,对于父亲是那样的疏漏。被告所谓的照料更多彰显在被告怎么支让其父亲去照管母亲。可以想见的是,如果本案是由被告扶养小孩,其实质就是被告的妈妈在照管,而非被告。

要知道,照顾扶养一个女儿,是在点点滴滴的付出离婚诉讼财产代理词,在于日常生活一句话,一个手势,一个目光的交流。这些,在被告头上是很缺乏了。

2.原告和被告对于小孩的责任心相比,被告是难以与上诉相比的。

原告基于对儿子深厚的爱情,以及对家庭、对女儿的责任心,原告对于小孩的照料是无微不至的,而被告,对于小孩对于家庭,常常是漠不关心,甚至连家庭开支都经常是上诉只身承当的。span>

3.原告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相比较,原告更适宜照料丈夫。

原告在出席工作以来,大多在国际型企业工作,无论在英文能力和获得知识方面,特别是吸收中西方文化和打开眼界方面,都有非常好的条件。与此同时获得的英文会话和写作能力,也给了上诉可以独立作为翻译人员参与翻译工作,甚至这几年来经常作为专业翻译人员进行口头和书面翻译服务。翻译工作作为上诉取得收入的另一形式,原告因此获得了优厚的酬劳,这项工作也给小孩的成长以及开拓小孩的眼界、思路和社会能力方面都有不可否认的明显好处。

而被告从事的工作,收入相对较低,对于儿子来说也毫无帮助。

4.女儿目前在高安路一小读书,已经半年多了,改变环境对其成长其实不利。

对此,被告声称,被告不会改变其中学,仍然使小孩在该校读书。但须要注意的是,孩子的户籍与上诉一齐在上诉亲属处,正好归属于高安路一小学区范围内。如果女儿由被告扶养,户口置于上诉这儿,会降低更多双方发生口角的机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改变中学似乎对女儿成长更为不利。

而由上诉扶养,即不存在迁移户籍以及由于户籍降低矛盾的问题,也不存在改变中学改变成长环境的问题,更利于保护儿子的身心健康。

因此,婚生子刘某小由上诉扶养,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法律条文节选:《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父亲与孙辈间的关系,不因母亲再婚而去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扶养,仍是父亲双方的孙辈。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扶养的孙辈,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限的长短,由双方合同;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对孙辈扶养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孙辈身心健康,保障孙辈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亲双方的扶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孙辈(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孙辈健康成长显著不利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孙辈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患或其他严重病症,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孙辈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孙辈共同生活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觉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其婚姻关系应该依法解除,家庭财产应该依法分割。婚生子刘某小,由上诉扶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以上意见,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并采纳。

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相关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任何疑惑,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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