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在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往往是案件的核心问题。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遵循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采取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原则,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条中所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以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姻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本条中所述的财产内容应注意以下几点:(1)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2)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差额。
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1)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2)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关于离婚诉讼房产分割,也可以对已经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意见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3)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4)契约优先性,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当事人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
三、离婚时关于房产问题的处理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颁行彰显了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契约精神和公平观念,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新的需要探讨的问题。相对于《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该解释大胆突破了传统法学理念,引起了普遍关注并饱受争议。
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条规定表面看非常好理解,但是真正读懂这一条却很难。例如某男和某女两人登记结婚后,双方父母为二人出资100万元购买房屋,男方父母出资99万元,女方父母只是象征性地出资1万元。如果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显然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房产证上只登记女方名字的情况下,恰好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男方占99%份额,女方只占1%份额。
对于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婚后进行房产登记的按揭房产权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条款基本遵循“合同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该条款在字面上作了一个聪明的表述,该司法解释仅是表述在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判,并未在解释中认定房屋产权系婚前取得,所以并不存在违背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2015会议纪要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题,既要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例如说以下这个案例,张某(男)与李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男向其亲友赵某出具欠条一张。后赵某拿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男还款,张某男在该诉讼中承认该笔欠款。则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生效后,张某男与李某女进行离婚诉讼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在诉讼中拿出与赵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判决书,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此案中,如果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有可能损害李某女的合法权益。但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能损害债权人赵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该笔债务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是否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夫妻双方是否知晓等角度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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