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鄂0116民初31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房屋一套。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0000元,自离婚协议签字当日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房为按揭贷款房,银行债务由原告负责承担。
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谭某协助原告刘某立即办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于2018年4月10日前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名下;
二、原告刘某向被告谭某给付人民币20000元(已付清);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本院审查确认湖北律师陈新明 离婚诉讼,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本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此调解协议的,另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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