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谨慎考虑。
第一、离婚后女儿由上诉人扶养,既符合事实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2月31日申领了结婚证被告 离婚诉讼代理人委托书范本,于2004年8月8日生一女,孩子自从出生之后,一直随着上诉人生活。截止到上诉人到法庭胜诉,孩子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处理孙辈赡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解释中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孙辈,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癌症或其他严重病症,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孙辈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缘由,子女确未能随母方生活的。
作为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去扶养自己的儿子,并且自己真心想扶养小孩,并且目前女儿还比较小,过早的离开父爱的怀抱,反而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况且小孩出生后,一直有上诉人扶养,但是被上诉人却趁上诉人外出干活期间将小孩夺走.一审法庭以儿子在被上诉人手中为由,作出裁定,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故意贬低被上诉人。
第二、离婚时裁定上诉人退还聘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离婚到生子,再到诉讼之时,已经将近两年,在结婚时须要真正考虑是怎样分割夫妇共同财产。而二审法官故意将法律生搬硬套,将《
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搬下来当事人恳求退还根据风俗给付的聘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给以支持:
(一)双方未申领离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代办离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审法庭错误引用本条解释的第(三)项,并且仅仅借助古月镇民政所的证据、柏岭村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没有进行认真的查证,就觉得由于上诉人索取聘礼而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其实古月镇有被上诉人亲弟弟、柏岭村委会有被上诉人姐姐、出具证词的都是被上诉人的舅舅。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在下柳煤矿打工,每月大概薪资是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弟弟在长春3502鞋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母亲曾经搞家装后开煤矿,年收入在20000元。按照她们收入来源,根本不属于生活困难。即使是生活困难,也和被上诉人几年给付的聘礼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到生活困难,上诉人应当是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借助个人财产和结婚时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目前上诉人居无定所。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早已将近两年,并且早已生子,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还使上诉人退还聘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第三、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去分割夫妇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述财产,归夫妇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利润;
(三)知识产权的利润;
(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柴胡共同所有的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后,购置了大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夫妇共同财产,在结婚时应当进行分割,并且应当根据照料男方的原则。而不能只是裁定上诉人将自己的陪嫁带走,其余的全部归女方所有,这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夫妇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发表到这儿,谢谢!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世清
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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