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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律知识汇总

来源:心理情感网   发布者: 西瓜酒   发布时间: 2024-02-19 14:08:58   浏览:
一、关于是否准予结婚的情形。(一)夫妻爱情仍未断裂,判决驳回诉讼恳求的情形:1、第一次控告结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结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爱情仍未完全断裂的;2、...

一、关于是否准予结婚的情形。

(一)夫妻爱情仍未断裂,判决驳回诉讼恳求的情形:

1、第一次控告结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结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爱情仍未完全断裂的;

2、正在下岗失业的员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控告结婚的。

(二)有下述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结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强奸、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场、吸毒等陋习屡教不改的;

4、因爱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联的;

6、一方患有法定严禁离婚的病症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诱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无法医治的;

7、婚前欠缺了解,草率成亲,婚后未完善起夫妇爱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后晓得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离婚,或一方在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误导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代办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后提出结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完善起夫妇爱情的;

12、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妇义务的;

13、一方与别人私通、同居,经教育仍无悔罪表现,无过失一方胜诉结婚,或者过失方胜诉结婚,对方不同意结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控告结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改判常年判刑,或其违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妇爱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提审无故不出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结婚心态坚决,可以裁定结婚。

(三)离婚案件的非常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结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结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结婚纠纷,则应按通常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结婚诉讼恳求和调处和好以及上诉抗诉或则按抗诉处理的结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控告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孕期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结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1、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严禁离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该离婚的病症,婚后仍未医治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离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撤消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恳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恳求撤消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孙辈扶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孙辈,以随喂奶的儿子扶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孙辈,一般随父母生活。母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癌症或其他严重病症,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孙辈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缘由,子女确未能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孙辈随父方生活,并对孙辈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离婚诉讼案子,可予允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孙辈,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节育放疗或因其他诱因失去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孙辈健康成长显著不利的;

(3)无其他孙辈,而另一方有其他孙辈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孙辈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癌症或其他严重病症,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孙辈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孙辈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扶养孙辈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孙辈与其共同生活,但孙辈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而且有能力帮助孙辈照料儿子女或女儿孙辈的,可作为孙辈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给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孙辈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口角的,应考虑该孙辈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则重病一方乐意扶养孙辈,且其父亲乐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允许,但该孙辈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询该孙辈的意见;

(8)父母合同变更孙辈扶养关系的,应予允许;

(9)生父与丈夫或继母与继子结婚时,对曾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丈夫不同意继续扶养的,仍应由生父亲扶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领养的孙辈,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孙辈产生事实领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孙辈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领养的孙辈,对方一直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留方扶养该孙辈。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孙辈扶养关系的,应另行胜诉。

一方要求变更孙辈扶养关系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孙辈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病症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扶养孙辈的;

2、与孙辈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强奸孙辈行为,或其与孙辈共同生活对孙辈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孙辈,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扶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须要变更的。

(三)离婚孙辈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照孙辈的实际须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通常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孙辈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升,但通常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初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列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升或增加上述比列。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则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赃物折抵孙辈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合同孙辈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孙辈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扶养能力显著不能保障孙辈所需费用,影响孙辈健康成长的,不予允许。

5、抚养费的给付时限,一般至孙辈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通常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孙辈有下述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小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诱因而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结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合同或裁定,不妨害孙辈在必要时向母亲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合同或裁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述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孙辈重病、上学,实际须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该降低的。

(四)离婚后对孙辈的探望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孙辈的父或母,有探视孙辈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时间由当事人合同,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父或母看望孙辈,不利于孙辈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视的权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的权力。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述财产,归夫妇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利润;

(3)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予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利润;

(5)其他应柴胡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利润;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则应该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社保;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则应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后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订购、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子;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该认定为对夫妇双方的赠予,但父亲明晰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

2、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后财产;

(2)一方因身体遭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予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柴胡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死伤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该认定为对自己孙辈的个人赠予,但父亲明晰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父母出资登记在该孙辈名下的房产也属于个人财产。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子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后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子所有权的一方退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货款,并计同期建行存款月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通常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合同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孙辈和男方权益的原则裁定。

夫或妻在家庭农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给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前财产,应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份,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离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赃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涉及分割领取到军人名下的退伍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除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妇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领取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支出按具体期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期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参军时实际年纪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则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数目按比列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妇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份或则全部出售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晰表示舍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出售份额和出售价钱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出售,但乐意以同等价位订购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售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出售,也不乐意以同等价位订购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出售,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申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妇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妇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则部份出售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出售,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出售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出售,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清偿或则返还部份财产份额的,可以对交纳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出售,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清偿或则返还部份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出售,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筹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妇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乐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申领。

(四)如何处理房子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妇共同财产中的房子价值及归属未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子所有权而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允许;

(2)一方主张房子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子做出评估,取得房子所有权的一方应该给以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子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子,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仍未取得所有权或则仍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子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裁定房子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裁定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子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子,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员工的;

(3)一方婚后欠款投资盖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妇共同还清欠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子回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子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子,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子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子的;

(9)其他应该认定为夫妇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才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子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允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后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后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处或裁定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年限通常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缴纳与房子房租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后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与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子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子(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子)的租赁关系时,应征询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处或裁定变更房子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申领房子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权的偿付问题

1、下列债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妇共同财产偿还: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权;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妇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权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权为共同债权;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权;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强奸,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及医治癌症、抚养孙辈等所欠债权。

2、下列债权属于个人债权,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权,但以逃避债权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捐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权;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权;

(4)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权。

3、离婚时,原为夫妇共同生活所负的债权,应当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由双方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须要所负的债权,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则夫妇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须要所负的债权,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才能证明该债权用于夫妇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则基于夫妇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则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早已对夫妇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力。

一方就共同债权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须要所负的债权,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失赔付问题

1、有下述情形之一,导致结婚的,无过失方有权恳求损害赔付: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失方作为上诉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付恳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失方作为被告的结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结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付恳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失方作为被告的结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付恳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调处,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控告;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付恳求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早已明晰表示舍弃该项恳求,或者在申领结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付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合同;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结婚时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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