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刘某艳起诉窦某豪离婚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准予原告刘某艳与被告窦某豪离婚,婚生儿子窦某某由原告刘某艳抚养,被告窦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艳支付儿子窦某某抚养费156469.44元。
不堪家暴起诉离婚 双方曾表示愿意调解
刘某艳2019年8月13日被窦某豪殴打,将近10个月后的2020年6月5日通过律师在网上办理离婚立案,柘城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艳及其代理律师、被告窦某豪及其代理律师均出庭参加了庭审。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据了解,这是原告第一次向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店面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有抚养能力。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柘城县公安局所做的眼部轻伤一级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诉讼 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的调解意见是主张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的调解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法庭不再进行调解。
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作出离婚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艳与被告窦某豪于2016年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5月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7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窦某某,2018年6月原告用其父母陪嫁款在柘城县城投资经营一家服装店(2019年1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2018年12月2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每周打牌一至二次。2018年,原告曾因生气把婚前嫁妆拉回娘家,一个月后双方和好。2019年8月7日,被告窦某豪在牌场打牌被其母亲找到,被告认为是原告告知的并在电话中辱骂原告。
2019年8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因被告把门锁上,原告从二楼跳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骨盆骨折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7月7日被告窦某豪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法院,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又有赌博的不良习惯,为此双方多次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和,2019年8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伤,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窦某豪对原告刘某艳实施家庭暴力,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又有不良习惯,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虽儿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愿意代为抚养,因孩子不满3周岁,需要母亲照顾,且其母亲是法定的监护人,刘某艳身体也正在康复,故儿子窦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窦某豪应支付抚养费156469.44元。
关于被告庭审中请求分割原告经营服装店现有货物及其他物品的意见,法院认为,因该服装店系原告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开办的,且刚开始经营时双方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该服装店婚后经营收益的一部分虽然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部分收益原告称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庭审中被告表示不主张服装店经营收益进行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遂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不存在“强制调解或久调不判”
本案是否存在“强制调解或久调不判”的情况?经了解,调解是民事离婚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法官会征求双方的调解意愿。
如果都同意调解,法官就会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如果一方不同意,法官不再进行调解。调解分调解和好、调解离婚,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本案不存在“强制调解或久调不判”的说法。
没有法官说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起判决”
据悉,没有法官给出过该案相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起判决”的说法,这两个案件性质不同,无需“先刑后民”。
(原题为:《遭家暴跳楼女子离婚案详情披露:不存在“强制调解或久调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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