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起诉乙离婚诉讼,要求与乙离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财产有楼房一套,轿车一辆。庭审中查明,共同财产价值45万元,共同债务20万元。
[分歧]
关于此起离婚诉讼的收费,新的《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了收费标准:“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这一规定中“财产总额”的概念较笼统,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财产总额”,特别是对于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既有共同财产又有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包括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作法:
第一种作法,仅针对共同财产部分收取诉讼费,就共同债务部分不收取诉讼费。理由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不属于财产,所以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根据这一规定,诉讼费应由原告起诉时预交,在原告主张债务时即使可按财产收费,但是作为不想离婚的被告如果提出债务问题,案件受理费谁来预交呢?程序上很难协调。首先,如果让原告预交,原告肯定认为不公平,他(她)会主张谁提出诉讼请求谁交纳费用,而被告又可能以“诉讼费应由原告预交”加以抗辩。其次,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既然不适应反诉,那么,让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说就欠缺法律上依据。也有部分法官认为,当事人打官司不容易,债务毕竟不是现实的财产,对债务再征收受理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对于一些债务累累的离婚当事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第二种作法,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相加离婚诉讼案子,按照两者之和收取诉讼费。理由是:对“财产总额”的理解应宽泛,这里所指财产应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债权债务等,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处理时,必须查明上述所有的财产内容,也包括债权债务的情况;在作出裁判时,既要明确所有的共同财产的归属,又要明确共同债务的承担,因此,收取诉讼费当然要按财产与债务相加的总额来计算。
第三种作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相抵。理由是:收费办法中所指的“财产总额”,对夫妻而言(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应是指积极债权、动产及不动产等,不应包括消极的债务。所以,分割财产时,应将夫妻所欠共同债务从上述共同财产中扣除后,余下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收取诉讼费时也应以此数额为准。如果共同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共同债务时,不需再交纳财产分割的诉讼费,只按一般离婚案件收取。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一、关于财产的概念,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及债务之类,皆属之。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要求确认和分割的债务属于《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财产,应当按债务数额核交案件受理费。
二、含有债务确认与分割的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之诉,它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同,合并审理时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当合并审理会增加审理的难度使诉讼复杂化和诉讼迟延时,按诉的分离原则,此时法院应将诉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这一规定进一步确认了离婚案件中财产纠纷既可以与离婚实行诉的分离,也可以实行诉的合并。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及债务未进行分割,法律依然赋予了当事人就共同财产再次进行诉讼的权利,即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当事人在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按照《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按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之和为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较为可行。
三、被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就债务问题提出确认和变更之诉属于独立的反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提起的本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特征和条件。即使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应该影响被告主张确认债务问题的审理,只是此时的案由应改变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因此,被告提出债务主张应由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又不提出反诉,只能在双方离婚后另行解决。 当然,如果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符合诉讼费缓、减、免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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