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坚,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黄岗3村。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黄岗3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天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钦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业赞,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黄岗一街十三巷6号。
上诉人梁惠坚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良杏路119号的55平方米土地,自1989年以来一直是由上诉人梁惠坚在使用,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1830667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被上诉人梁业赞所有,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上诉人没有争议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书,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83066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仅仅以上诉人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歧沙溪村共和村民小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黄歧沙溪村。
负责人:陈顺坤,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赛娟,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宽,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客轮公司。地址:广州市滨江西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庭辉,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黄歧沙溪村共和村民小组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被告 离婚诉讼代理人委托书范本,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客轮公司在沙溪码头的建筑物核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其在沙溪码头的土地所有权,因而提起诉讼。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对沙溪码头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实际上,该土地的权属尚未明确,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土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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