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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由的灵活运用

来源:心理情感网   发布者: 西瓜皮   发布时间: 2024-02-20 12:27:52   浏览:
一、定义共有物分割纠纷,是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仅分析共有物为房产的情形。二、共有物分割案由可运用情形及相关案例(一)恋爱期间购买房...

一、定义

共有物分割纠纷,是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仅分析共有物为房产的情形。

二、共有物分割案由可运用情形及相关案例

(一)恋爱期间购买房产的分割

离婚后分割房产的,也可以适用本案由,但是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分割多数用“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两个案由,因为这两个案由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比财产性案件收费标准低太多了。

【案号】(2019)粤03民终1865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张小红、刘利光曾系情侣关系,2006年10月26日,张小红、刘利光共同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该方登记在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2008年1月1日后因双方分手张小红搬离涉案房产(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刘利光及家人继续居住涉案房产至今。

涉案房产系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为7万元,贷款金额为31万元。还款账户为刘利光的银行账户,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涉案房产合计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共计283278.99元,贷款余额为161797.80元。

张小红、刘利光对于双方投入涉案房产的款项金额存在争议。

张小红起诉称:1.判决分割涉案位于深圳市房产(以房屋目前的评估价2557210元;减去刘利光替张小红多付的房款以及尚欠的抵押贷款;加上刘利光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占用房产应向张小红支付的一半租金按4000元每月计算,目前为52万元;加上刘利光所欠张小红借款41000元;所得金额由刘利光向张小红支付,房屋归刘利光所有)。2.评估费11561元、诉讼费6038元应当由张小红、刘利光分摊。

【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双方登记的份额,法院认定张小红、刘利光对涉案房产各享50%份额。刘利光关于张小红是挂名所有权人,不享有涉案房产权利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张小红合计投入涉案房产的款项金额为7731.9元,刘利光投入的金额为355778.99元。张小红应向刘利光补偿投入款174023.55元,即(7731.90元+355778.99元)÷2-7731.90元=174023.55元。

张小红主张的借款与本案所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小红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对于刘利光是否需向张小红支付房屋的使用收益。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利光将涉案房产出租收益,亦无证据证明张小红要求使用涉案房产遭到拒绝,刘利光作为房产权利人占有使用其名下房产并不构成对张小红权利的侵害,张小红要求刘利光向其分配房租收益或赔偿其房屋使用利益的损失,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诉讼的案由,但因刘利光上诉仅对该款项的起算时间提出时效抗辩,对向张小红支付该项费用并无异议,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一审判令的自本案起诉之日倒推三年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这一期间的按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收益仍予以维持。经核,该项金额为59083.45元,对张小红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涉案房产目前由刘利光在占有及使用,故该房产判归刘利光所有,其应向张小红支付折价款。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2557210元,减去涉案房产目前所附的余额为161797.80元,则房屋净值为2395412.20元。张小红、刘利光各享有50%,则各享有的价值为1197706.10元。张小红享有的房屋价值1197706.10元,减去其应向刘利光支付的补偿投入款174023.55元,加上刘利光应向其支付的租金补偿款59083.45元,则刘利光还应向张小红支付房屋分割的折价款1082766元。

【法院判决】

1. 位于广东深圳市的房屋之权利归刘利光享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刘利光负责偿还;张小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利光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将张小红名下涉案房产50%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刘利光的名下;

2. 刘利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红支付房屋折价款1082766元;

3. 驳回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合作建房或买房后房产的分割

【案号】(2018)粤03民终10329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1996年12月12日,谭瑛、郑萍共同作为买方购买丽湖花园房产,并取得登记有两人各占50%份额的房地产证。该房产一直由谭瑛占有使用。

现郑萍与谭瑛协商分割未果,郑萍起诉请求:1、对共有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双方各一半分配。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134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法院观点】

本案为涉港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房产由谭瑛、郑萍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所有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涉案房产,郑萍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关于分割方式,谭瑛主张进行实物分割,郑萍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涉案房产面积较小,如果进行实物分割,将使房产使用功能受损,房产折价补偿金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郑萍有权主张对涉案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扣除变卖、拍卖费用后的余款进行分割。谭瑛上诉所主张的其在深圳市仅有唯一住房和郑萍不会居住在涉案房产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郑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变卖、拍卖丽湖花园XX楼X房并就所得价款扣除变卖、拍卖费用后的余款与谭瑛各分得50%。

(三)因配偶过错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时,一方起诉要求析出个人财产。

通常是指因配偶个人债务被起诉或因被刑事立案导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房产被冻结或被执行时,一方提出异议(包括执行异议)仍不能阻止冻结或执行时,一方可以此案由提起诉讼,析出个人财产。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3570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

原告陈辉鸿、被告陈金燕双方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己生效。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十套房产,该房产价值已评估。

2014年期间,被告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万元。就该判决财产刑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期间依职权立案执行【案号:(2015深中法执字第920号】,查封了上述十套房产并拟进行拍卖,原告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做出裁定,认定因本案诉讼,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陈辉鸿起诉称:判决确认涉案十套房产归原告所有。

【法院观点】

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该配偶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综上,原告提起本案析产诉讼,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有利于原告对其享有涉案房产享有的一半份额权益予以保护,亦有利于对被告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故该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有的财产,根据深圳中院作出的(2017粵03执异163号执行裁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中的部分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主张、目前的居住使用情况、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等因素,确认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1 确认其中5套房产归原告陈辉鸿所有,被告陈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辉鸿办理上列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2 确认另外5套房产归被告陈金燕所有,原告陈辉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陈金燕过户登记手续。

3 原告陈辉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被告陈金燕房产差额人民币2089477.5元。

(四)无论债务人是否离婚,债权人均可以此案由提起诉讼,要求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债务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债务人常常以“假离婚”真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提起起诉,穿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通常该类协议会把所有财产归债务人配偶方所有),要求重新分割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析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从而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

【案号】(2017)粤0303民初12481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两被告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仅登记于被告庄晓玲一人名下。2016年10月2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位于深圳市××翠竹路××套,离婚后归被告庄晓玲所有。在被告董俊名下的宝马轿车525Li一部,现深圳市无法过户,经双方协议,离婚后该车归被告庄晓玲所有,无经庄晓玲同意签名,董俊不得私自变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各自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享有与承担。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不知两被告已离婚)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粵0303民初18601号,后贵院判令:被告董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4050元及利息,但因该债务属于被告董俊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庄晓玲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原告以被告董俊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尚在执行中,但因两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在无法执行仅登记在被告庄晓玲名下的但归属两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

原告邝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庄晓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房产由两被告各占50%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两个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根据本案中,涉案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庄晓玲一人名下,但该房产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俊与庄晓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均分配给被告庄晓玲,该财产分割协议,导致被告董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董俊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对董俊与庄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董俊享有的财产份额。本案中,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没有子女,因此,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为宜,对原告请求确定两被告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撤销被告董俊、被告庄晓玲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2.登记在被告庄晓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房产由被告庄晓玲和被告董俊各享有50%的产权。

(五)法定继承案件中的房产分割

如果遗产长时间(可以超过20年)没有分割,可不以法定继承案由起诉(因为已经过诉讼时效),以本案由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

【案号】(2018)黔0123民初1822号

【审理法院】修文县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原告肖怀章、被告肖泽章与肖润仙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父母在1960年、1962年相继去世。肖润仙已去世,现有继承人为第三人彭为民、彭锦红、彭锦荣、彭为平、彭景忠、彭为琴、彭为华、彭为英、彭为珍。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原中山路草木房三间。1969年,原、被告对该草木房进行翻修,翻修为瓦木房。1971年原告结婚并继续居住在房屋屋内,1981年原告与丈夫搬离该房屋前往他处居住,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家属继续居住。1983年,被告对原中山路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在原基础上修建砖混结构一层两间平房,1994年在第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砖瓦结构一层两间房屋。此后,被告在原中山路重建砖混结构一层平房一间,并在该间平房二楼加盖彩钢棚简易房一间。被告取得部分房产的产权证。

2017年12月28日,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因温家坡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征收,被告肖泽章选择接受赔偿一套住房、两间商铺、货币奖励共277906.52元,现争议房屋已被拆除。

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所得征收补偿款350000.00元。

【法院观点】

原、被告父母于1960年、1962年相继去世,遗留三间草木房,三间草木房应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故原、被告及肖润仙父母遗产即草木房属三人共同共有,享有相同权利份额。争议房屋原系三间草木房,征收补偿时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认定原祖遗房已灭失,祖遗房的共有人对诉争现房屋不再享有物权,原告及肖润仙对于因被告重新建设的房屋被拆迁之后产生的拆迁利益,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由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国有土地,各方基于法定继承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所对应的征收补偿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是基于享有的共有物权提起的诉讼,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划分物权系支配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故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转换为债权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应以继承纠纷进行处理,因继承已经实际发生,遗产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一直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下,故本院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1.被告肖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怀章征收补偿款166666.00元;

2.被告肖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彭为民、彭锦红、彭锦荣、彭为平、彭景忠、彭为琴、彭为华、彭为英、彭为珍征收补偿款每人18518.44元;

3.驳回原告肖怀章其余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共有】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物分割方式】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的期间】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的开始】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

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