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离婚诉讼的案由,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二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规定的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中的离婚经济帮助(《民法典》第1090条)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另外,离婚经济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和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笔者已在《「民法典」夫妻一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民法典」离婚后,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一文进行介绍。
新旧法条内容: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负担能力。
(一)生活困难:夫妻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离婚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的总价值,是判断是否“生活困难”的前提。
陈述该点内容之前,笔者编个例子。甲乙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个人继承了财产现金1000万元,但甲因意外事故而半身不遂需依靠轮椅行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甲乙双方诉讼离婚。经查,离婚时,甲的个人财产仍有现金500万元。乙经济也富裕。在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乙需要给予甲经济帮助吗?
答案显而易见,乙无需给甲经济帮助。在此,我们不能无视甲拥有500万元的个人财产,就仅凭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就认定甲生活困难,而支持甲可以从乙获得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如何界定,《民法典》采用了绝对主义标准,即只有在以社会一般认知判断,离婚后一方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时,才可给予经济帮助[1]。
《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对“生活困难”进行界定。《婚姻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废止)有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2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因为现在有的夫妻只有一套房屋、甚至租房居住,但未分得房子的一方可能在分割存款等共同财产后,所分得财产和个人财产、收入足以维持甚至远超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离婚后没有住处就认定是生活困难,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遇到仅是一方没有住处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一方生活困难,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2、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参考的4个标准:“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低保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符合绝对主义标准的,虽然《婚姻法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且《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对“生活困难”进行界定,但《婚姻法解释一》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仍可作为参照的标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了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2]。
无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的三种情形,还是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生活困难”,何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仍是一个大问题。笔者查找了相关规定后认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认定等最值得参考和借鉴的。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暂行办法》的一个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这就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民政部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以下简称“确认办法”,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了可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但除此之外,综观整部《确认办法》并没有更加明细的规定,而是在《确认办法》第4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并报民政部备案”,将相关权力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笔者搜索福建省且找到了相应的规定,即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以下简称“福建省工作规范”)列举了相关情形,根据《工作规范》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认定低保户的条件之一。根据公布的数据,福建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9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00元/年。福建省各县区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共4档分别为1660元/月、1810元/月、1960元/月、2030元/月。2022年福建省低保标准8930元/年(比2021年提高350元),其中福州市、漳州市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45%作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综上,根据《工作规范》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认定为“离婚时生活困难”,只为抛砖引玉:
1、一方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补助),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一方患重病(伤)、残疾,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包括获得各类赔偿或者补偿、保险补偿、救助捐助等)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一方有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收入及其他经常性收入,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一方因客观原因未就业,且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5、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且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6、其他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
(二)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具有负担能力:负有经济帮助义务的对方须具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对方所得的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除能维持基本生活外,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才能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3]。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
《民法典》第1090条确定了补偿具体办法——协议优先为主,法院判决为辅。相较于《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的表述,这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法律对于如何确定经济帮助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协议确定经济帮助数额的,以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此处的协议,可包括双方协议离婚时确定的经济帮助数额,也可包括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该项经济帮助协议的数额。
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不成经济补偿数额的,法院在判决补偿金额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关系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4]。笔者认为,在综合夫妻双方的条件、实际情况后,可参考“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低保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济帮助的金额。
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货币支付、分期货币支付、提供实物帮助、提供劳务帮助、提供房屋居住权等。适用有期限性的帮助方式的,以不超过2年为宜。
三、离婚经济帮助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离婚经济帮助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该权利消灭。
夫妻协议离婚的,协议时应提出离婚经济帮助并予以确定数额,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后,不得就离婚经济帮助另行提起诉讼。诉讼离婚的,应当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提出离婚经济帮助,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调解生效后,不得就离婚经济帮助另行提起诉讼。
诉讼离婚的,《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本条款的“离婚时”?笔者认为,可参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的规定,同时,因为《民法典》第1090条将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而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又没有将“离婚后经济帮助”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因此,无论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均必须在离婚诉讼的程序中提出。
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经济帮助,在二审时提出经济帮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26条第1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2款:“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笔者认为,因没有离婚后经济帮助的案由,权利人无法另行单独提起离婚经济帮助的诉讼。若权利人在一审未提出经济帮助而在二审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判决、调解)。
(二)离婚经济帮助必须由权利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后径行判决。法院可将《民法典》第1090条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未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经济帮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后径行判决。笔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可与离婚后损害制度相当,鉴于离婚经济帮助属于在“离婚纠纷”中的可一并处理的事项,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可将《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实践中也是如此,一审法院往往会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举证等事项,对于当事人可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则可在这类法律文书中一并予以列明。
(三)离婚经济帮助具有救济的功能,经济帮助的支付,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从经济帮助义务人的个人财产或者所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
(四)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无论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应予以支持。
(五)离婚经济帮助,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帮助的,经济帮助未执行完毕,接受帮助一方已经再婚,或者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或者给付经济帮助一方条件发生变化,如经济困难、病残、或失去经济来源的,给付一方对尚未给付的经济帮助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减少或者免除[5]。
四、笔者整理: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的异同。
以下为笔者个人观点,如有误,望读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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