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如果男女双方都想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就必须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重要的婚姻制度。但是,没有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一定承认吗?答案不是绝对的。事实上,这种婚姻在中国仍然大量存在——“事实婚姻”。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了解法院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及其判决原则。
基本情况:
李和郭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7月,他们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后,他们分别于1993年2月10日和1995年9月26日与希介的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结婚。然而,由于李和郭“结婚”太快,他们没有完全理解对方,所以他们经常在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李认为两人关系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案件关键:
李和郭从1992年起就在一起生活了22年。在此期间,他们还生下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所有亲戚朋友眼里,李和郭是夫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他们只是按照当地习俗在1992年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两个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违法的或者有瑕疵的,那么这样的婚姻法会承认吗?如果婚姻不存在,那离婚呢?
法庭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双方关系符合“事实婚姻”要求的,应当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应当采取同等对待原则。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郭于1994年《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号公告前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他们作为夫妻在一起生活了很长时间,有了两个孩子。他们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沟通不畅,有一些误会,但不足以拆散夫妻关系。被告和被告之间关于家庭琐事的争论是由简单的处理方法引起的。如果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像以前一样和好如初,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未来。告诉原请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似乎未登记的婚姻没有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只要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法院也会认为这种关系合法有效。我们应该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事实婚姻”的要求?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关键点一:男女双方对待这段“婚姻关系”的态度
婚姻不能用简单的法律条文来评判,它与感情息息相关。法院在审判中也持这种观点。男女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目的是什么?这将是判断他们是否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第一点。所以在主观上,男女双方必须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一致性,承认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中,李、郭虽然一直有争吵,家庭生活不和睦,但客观上,二人生活了22年,生育了两个孩子,加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二人认可夫妻关系。
关键点二:第三人对这段“婚姻关系”的看法
有些人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婚姻是男女之间的事。跟外人有什么关系?别人的看法和我的爱情生活有什么关系?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他人的意见会成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因为每当有婚姻关系出现在法庭上时,男女之间必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仅凭他们的陈述已不能作为法官了解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时,你身边的其他亲戚朋友就能提供更客观的描述了。如果男女双方身边的其他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明,认可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始终把他们当作夫妻对待,这将成为法官判断的重要依据。
关键点三:同居关系开始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人民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告知其重新登记结婚后再受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1994年2月1日成为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因为在此之后,我国将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实行婚姻登记制度,1994年2月1日后发生的同居关系不能视为“事实婚姻”。对事实婚姻的有限承认只是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保护老一辈人按照1994年以前的传统婚姻观念缔结的婚姻关系。1994年以后开始同居的,将被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
关键点四:“事实婚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既然“事实婚姻”除了未登记的婚姻之外可以被视为合法婚姻关系,它必须符合”
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比如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年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婚、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近亲结婚等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那么此时,法律是认可这段“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婚姻”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长客观国情所导致的,虽然我国一直推行结婚登记制度,但是在广大农村特别是偏远地区,公民进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结婚登记不方便、登记制度不健全,这导致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如果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一刀切的否定态度,将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以及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事实婚姻”和已经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比起来,仍旧存在巨大的隐患,所以现在要考虑的,并不是在法庭上我可以拿出什么样的证据去证明我的“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应当尽早进行结婚登记补办,防范于未然,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引用内容】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2014)儋民初字第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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