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存在夫妇申领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及时代办房子过户登记,从而出现因一方债权查封房子的情形。当事人基于结婚合同对未过户的房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促使这种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争议,那么,离婚合同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呢?本文就此按照目前实践操作及学界观点进行简略剖析。
一、典型案例
申请执行人王某因与被执行人林某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遂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福建高院裁定林某退还王某已支付的诉争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关于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判决生效后福建省高院结案执行并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
钟某系被执行人林某的妻子,以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为由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福建省高院觉得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尚未变更为案外人钟某,应认定为林某所有,案外人钟某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钟某异议。钟某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钟某根据其与林某在199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诉争房子归钟某所有,远早于王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出售纠纷,以诉争房子所有权身分向福建省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查封。
福建高院觉得,诉争房产属于夫妇共同财产,钟某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之物权,其恳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举措,法院给以支持。钟某恳求将诉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福建高院不予支持,故裁定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恳求。而申请执行人王某不服福建省高院的裁定向最高院提出再审,请求撤消福建省高院裁定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恳求。最高法庭觉得福建省高院裁定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一种观点觉得: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房子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而《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妇结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非常规定。因此夫妇双方在结婚合同中关于房子所有权的约定,未申领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夫妻双方的结婚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觉得: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通常的物权变动,只要双方不具有恶意勾结逃避债权等情形,虽然房子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子所有权一方的利益应该给以保护。
三、简要评述
上述真实案例中,最高院和福建高院均支持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举措,结合案例,笔者觉得,对结婚合同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能够对抗以后债权的强制执行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成立时间
从创立时间上看,钟某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远早于王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出售纠纷,那么本案也就不存在夫妇双方假借结婚名义恶意逃避债权、转移财产的嫌疑。如结婚事实发生在前,则夫妇双方主观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增加,一般认定结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还应对结婚合同中的财产约定内容作适当审查,即双方对各自所有、共有财产的分配是否显著过于向案外人一方倾斜,是否显著增加了另一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等等。
(二)权利性质
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房子,而王某的债务未有特定的对象。离婚合同中关于不动产分割的约定,钟某据此享有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或则交付请求权,虽属于债务范畴但与通常债务不同,钟某据此针对特定房产享有的权力本质属于物权期盼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力性质则为金钱债务,且对执行标的物无任何抵押担保举措,享有的权力仅为普通金钱债务,对执行标的物(讼争房产)享有的仅为通常期盼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庭认定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畴,因无任何特定化的对外公示效力,所以对钟某的请求权无法形成对抗疗效。
(三)当事人过失程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代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内容来看,它指出了非因买受人缘由未申领过户登记。离婚合同中涉及不动产分割的约定,双方既然追求物权变动的意思疗效,作为权力人应积极主动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通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实现物的流转与安定,维护自身权益及交易安全。审判实践中应审查案外人相应的过失程度,以案外人对未申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重大过错为判定标准,如案外人存在为了逃税而故意不代办涉案房产变更登记、经催促仍拒绝补办变更登记等故意拖延代办变更登记的情况,才应该认定案外人对未申领过户登记存在过失。
四、小结
物权变动应坚持登记发生公示公信效力,但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权利外形有时不一定真实地反映权力实质状态,名不符实的情形普遍存在,一味坚持权力外形作为判定标准,很有可能给案外人导致权力损害。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进而通过异议之诉维护权力,更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和司法正义。
五、参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筹建、变更、转让和剿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力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代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述情形且其权力才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缘由未申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述情形且其权力才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子;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协议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二十六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终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消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消确权裁定或则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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